陜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西民二終字第0086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劍,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漢族,原北京聯合榮大工程材料有限責任公司西安分公司職工,住西安市雁塔區西影路45號6號樓341室,公民身份證號碼610103196808100414。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聯合榮大工程材料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懷柔區北房鎮經偉工業區龍云路9號,注冊號1102272878072。
法定代表人章榮會,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芳,陜西金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王劍因與被上訴人北京聯合榮大工程材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榮大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區人民法院(2010)未民初字第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7年12月10日,原、被告雙方簽訂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約定:被告暫時擔任原告西安分公司總經理一職。試用期6個月,月工資6000元,轉正后月工資8000元。工作期間,由原告對被告進行考核,考核結果與薪資待遇掛鉤,并可根據情況調整被告崗位。2008年8月19日,被告從原告公司借支備用金2282.1元。2008年12月15日,原告免除被告職務。2009年4月10日原告以特快專遞方式向被告送達了勞動合同解除通知書。被告工作期間原告未給其辦理社會保險。另查明,原告稱2008年7月28日,其制定考核方案,對被告基本工資的60%按銷售額月分解指標的完成率發放。被告對此不予認可,原告也未提供證據證明該考核方案經雙方協商一致。根據原告出示的被告2008年1至12月工資,其應支付原告工資總額為64068.89元。被告銀行交易記錄顯示其實際收到工資為61750.83元。根據雙方勞動合同約定,被告工資總額應為8.4萬元。被告稱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但認可原告提交的勞動合同系其本人簽名。庭審中被告承認,2008年12月15日原告解除其職務后其遂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此后未再回原告處工作。
以上事實有庭審筆錄、雙方當事人陳述、工資單、票據等在卷佐證,且經當庭質證、認證,可以作為該案的事實依據。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均應按照勞動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因工資發放標準的變更屬于勞動合同的重大變更,應當經雙方協商一致。現原告無證據證明其工資發放考核方案經雙方協商一致,故其應按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向被告及時足額支付工資。故被告要求被告發工資,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從原告處借款2282.1元應予以抵扣。因雙方已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且被告自行離職,故其要求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及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為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為其員工辦理社會保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一、原告北京聯合榮大工程材料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王劍工資22249.2元,扣除被告借款2282.1元,原告實際再支付19967.1元。二、原告北京聯合榮大工程材料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被告王劍辦理2007年12月10日至2008年12月15日期間的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保險(具體繳費基數及標準以社保經辦機構核算為準)。本案受理費1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承擔。
宣判后,王劍不服,上訴稱,1、上訴人2007年12月24日接到被上訴人人事部負責人劉嘉的電子郵件,要求補簽勞動合同,并發來勞動合同文本,按要求上訴人將簽字后的勞動合同一式三份由西安分公司以特快專遞的形式寄往北京總部,劉嘉答應隨后將公司確認蓋章后的勞動合同郵寄給上訴人。時至今日,上訴人未收到蓋章的勞動合同文本。依據《勞動合同法》第16條的規定,“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并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蓋章生效。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被上訴人的行為是惡意逃避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依法應承擔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92000元。2、上訴人在職期間,被上訴人從未足額發放過上訴人2007年12月10至2008年10月的工資,更為嚴重的是被上訴人至今還未發放上訴人2008年11月、12月的工資,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上訴人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34949.17元及銀行利息。3、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工作期間,被上訴人未足額支付上訴人工資,亦未給上訴辦理社會保險,依據勞動合同法第38條的規定,上訴人可以隨時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被上訴人應依法支付上訴人經濟補償金12000元。4、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工作期間,被上訴人未依法給上訴人辦理社會保險,上訴人只能在其他企業繳納,因此,要求被上訴人依法支付上訴人在職期間應當由企業承擔的社會保險費18400元及銀行利息。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從而導致判決錯誤,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榮大公司辨稱,雙方簽訂有為期三年的書面勞動合同,故上訴人要求的雙倍工資不應支持。被上訴人未給上訴人辦理社會保險是因上訴人未提供個人資料,責任在上訴人。被上訴人根據考核制度向上訴人發放工資,不存在拖欠工資。上訴人自行離職,被上訴人為此與上訴人解除了勞動關系,并于2009年4月10日向上訴人送達了解除勞動合同的書面決定,故被上訴人不存在違法解除,不應支付賠償金。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均無事實依據,請求依法予以駁回。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對王劍實際收到工資61750.83元認定有誤外,其余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另查,王劍在職期間,榮大公司未按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向王劍足額支付工資,榮大公司應按合同約定補發王劍1月工資165元,2月至6月各125元,8月4174元,9、10月合計8118.69元。二審中,榮大公司稱其2008年11月19日向王劍工資卡中打入的5000元系王劍2008年11月、12月的工資,對此,王劍不予認可,榮大公司亦未提供證據證明該5000元系王劍的工資。從榮大公司每月20日左右發放上個月工資的時間來看,榮大公司不可能在2008年11月19日既發放當月工資又發放下個月工資,由此可證明榮大公司未向王劍支付2008年11月、12月的工資,2008年11月21日榮大公司向王劍工資卡中打入7881.31元系王劍2008年9月、10月的工資。2008年12月15日榮大公司開會免除王劍的職務,王劍當天向榮大公司移交了筆記本電腦、辦公室鑰匙、業務參考書,并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之后再未到榮大公司上班。2009年9月14日王劍以榮大公司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未足額發放工資,未辦理社會保險,無故解除其職務為由向未央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請求:1、要求榮大公司支付未簽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2、補交社會保險;3、補發拖欠工資及利息;4、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該委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未勞仲案字(2009)230號裁決書,裁決:1、榮大公司向王劍支付雙倍工資80208元;2、榮大公司向王劍補發2008年1月至10月工資15508元;3、榮大公司向王劍支付2008年11月工資8000元,12月工資6256元;4、榮大公司向王劍支付經濟補償金10500元;5、榮大公司為王劍補繳2007年12月10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間的社會保險。
上述事實,有詢問筆錄、當事人陳述、工資卡、仲裁裁決書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王劍與榮大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合法有效,榮大公司雖未將合同文本返還王劍,但并不影響該勞動合同的效力。現王劍以榮大公司未將勞動合同文本返還給其本人為由來否認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并以此要求榮大公司向其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王劍主張的2008年1月至2008年10月未足額支付工資及2008年11月、12月未發工資問題,經查,榮大公司未足額支付王劍2008年1月至10月工資及未支付王劍2008年11月至12月15日的工資屬實,榮大公司應當按照雙方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向王劍補足未足額發放工資部分15507.69元及向王劍補發2008年11月工資8000元及2008年12月工資6252.94元。原審判決對2008年11月、12月工資認定有誤,應予以糾正。關于王劍要求榮大公司依法支付其在職期間應當由榮大公司承擔的社會保險費18400元的問題,王劍在榮大公司工作期間,該公司未給王劍交納社會保險,與法相悖,故該公司應依法為王劍補繳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社會保險。王劍要求榮大公司向其支付單位應當承擔的社會保險費18400元沒有法律依據。關于王劍主張的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問題,2008年12月15日榮大公司開會免除王劍職務,王劍當天向公司移交了筆記本電腦、辦公室鑰匙等,并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榮大公司未明確表示同意。之后王劍再未到榮大公司上班,事隔3個多月,榮大公司以王劍無故曠工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為由作出勞動合同解除通知書,并通知王劍解除勞動合同,可視為榮大公司對王劍提出的解除勞動合同的認可,本院確認雙方于2008年12月15日解除勞動合同。榮大公司應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王劍支付經濟補償金6854.33元。綜上,原審判決部分事實認定不清,且判決主文第一頁表述不清,應予糾正。原審判決對雙倍工資、經濟補償金雖在本院認為部分作了論述,但在判決主文部分未作表述不當。本院為了減少當事人的訴累,對此予以增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西安市未央區人民法院(2011)未民初字第5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西安市未央區人民法院(2011)未民初字第5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北京聯合榮大工程材料有限責任公司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王劍補發2008年1月至10月工資合計15507.69元,扣除王劍借款2282.1元,北京聯合榮大工程材料有限責任公司實際支付王劍13225.59元。
三、北京聯合榮大工程材料有限責任公司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王劍支付2008年11月工資8000元,12月工資6252.94元,合計14252.94元。
四、北京聯合榮大工程材料有限責任公司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王劍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6854.33元。
五、駁回王劍要求北京聯合榮大工程材料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其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的訴訟請求。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北京聯合榮大工程材料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志 愿
審 判 員 張 耀 民
代理審判員 牟 鳳 燕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馮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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